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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固阳县**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固阳县****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驾驶“大众”牌蒙B0****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固阳县漠南大街(原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郭某某下车在肇事现场等待处理,后郭某某致电其妻子宋某某,指使宋某某在肇事现场顶替郭某某为“大众”牌蒙B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经固阳县交管大队民警调查,郭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02时许被查获。2019年12月29日,经包头市交管支队固阳县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机动车发动机号信息查询结果单;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检测报告书;

(7)被告人郭某某向李某某赔付医疗费用的相关单据;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办案单位出具的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为180.8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与道路上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受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指使他人顶替自己的酒后驾车肇事行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其值班律师在场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固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55984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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