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5110221965********,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村**组。2018年5月10日因饮酒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29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郫都区团结镇环城东路一段609号门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挡获。经鉴定,郭某某血夜中乙醇浓度为181.4mg/100ml。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处所,联系电话:1340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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