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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我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闵某某等人一起在雅安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TL****的小型轿车从雅安市雨城区出发经雅康高速前往天全城区。后在车辆行驶至滨河路和川大桥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下检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1398163****)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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