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小区**幢**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小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叙永县新区**街**火锅店与其亲家曾某等人吃饭并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川**的小车从叙永县新区**街行驶至叙永县**路小地名**处时,碰撞到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停靠在公路边的小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对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经提取其血样送检,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罗某某、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二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叙永县**小区**幢23-3**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98271****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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