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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区**街**号9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县**乡**村)。2020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35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辽D****3号)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221-3号门前路段处,被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经哈尔滨市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7.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赫男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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