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居住于**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又因危险驾驶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咸安区**镇**村佘某某家喝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L***** 正三轮摩托车,从咸安区**镇**村往咸安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咸安区**路与**大道交叉路口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巡逻执勤交通民警查获。在交警永安中队,民警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1.00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现场交警执法警车上抽取血样,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酒精含量为163.49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醉酒驾驶的危害性,仍二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居住咸宁市咸安区**村**队,联系方式:1398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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