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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吉E****学号小型轿车,从通化市东昌区石油化附近往金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通化市疾控中心附近时,与孙某甲驾驶的吉E****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郭某某因故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肇事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凌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月波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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