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旅馆,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3时01分左右,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雄市雄中路黎口路口路段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8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郭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2.56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因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查处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良珍
检察官助理 吕蓉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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