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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柘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3)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高白路与高唐路交叉口北侧时,适有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向南逃逸。后郭某某行驶至高白路与高唐路交叉口时,适有季某某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津M****1)由北向西行驶,奔驰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雪佛兰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西逃逸。

后被告人郭某某于当日21时50分许返回现场投案。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0mg/100ml。经认定,在奔驰牌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的事故中,郭某某为主要责任,常某某为次要责任;在奔驰牌小型轿车与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事故中,郭某某为全部责任,季某某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现场监控录像、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次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9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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