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五当召镇,住固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拐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期限一年,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无前科。
本案由石拐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许,郭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108.0mg/100ml)后驾驶车牌号为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拐区S224G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岔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
(3)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人口基本信息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证明
(6)到案经过
(7)《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检定证书
(8)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石拐区大队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10)委托鉴定书
(11)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2)诊断证明书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勇
检察官助理:季红敏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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