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凌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团结路T字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方某某驾驶的左转弯的辽N****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4mg/100ml。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观察瞭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郭某某、方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警察在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永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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