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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矿项目部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矿项目部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LK****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拉线由东向西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亚美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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