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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陆某某西华路聚缘街路口处时被陆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95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培林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8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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