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街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1日22时35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鲁某某)沿澄川线(245国道)由养白牛村往广龙方向行驶至**路段(245国道K1750+770m)时,车辆驶下道路右侧排水沟,造成郭某某、鲁某某受伤,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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