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身份证号:5323251996********,农民,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0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4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沿**道由西向东(时速:68Km/h,限速:50Km/h)超速行驶至**道机场路口+800米处时,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同向前方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杨X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12.8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璐璐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30872****;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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