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镇**村**组**号,住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蒙L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五原街万锦花卉市场附近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郭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2020年11月1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59.53mg乙醇。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