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67********,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地:**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16时42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蒙H****B帝豪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东乌旗**镇**街与**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格某某达驾驶的蒙H****8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4.40mg/100ml ,属于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谅解书、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格某某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辩解;5.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格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白双全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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