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0年3月因吸毒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因饮酒后驾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9年11月因再次酒后驾车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至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路南约1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被查获后,其谎报自己的姓名为丁某某并向民警出示了丁某某的驾驶证。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被约束醒酒后供述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对醉酒驾车的行为也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道路监控视频、情况说明、高架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被民警查获后谎报自己姓名为丁某某的事实。
2.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时处于醉酒状态。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人口查询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4.《关于郭某某前科调查情况》《郭某某饮酒驾车处罚记录1》《郭某某饮酒驾车处罚记录2》,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两次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忠平
检察官助理:谢丽娟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0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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