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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村**。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的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丁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至G60下行水清路上匝道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mL。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曾与其等人一同饮酒的事实;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路**路路口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后该车逃逸,其遂报警的事实;民警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设卡盘查时,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mL。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事故两车的物损情况;证人丁某某提供的《就医记录》等证实,其就医情况;事故双方签署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丁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 婷 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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