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郭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2********,**族,**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现系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泾阳路一饭店与其朋友一同饮酒,后与其朋友先后至长宁区**路**路**路海底捞继续饮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皖******的黑色奔驰牌小型汽车,搭载其朋友汤某某等三人,从天山西路北渔路沿天山西路、淞虹路行驶至**路**路路口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案发时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证实,2020年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客车,在本市长宁区**路**路路口行驶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查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及照片证实,2020年1月22日2时许,民警在本市长宁区**路**路路口,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情况。
3、涉案车辆、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机动车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
5、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宝兵犯罪前科的事实。
6、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宝兵饮酒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学松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13167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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