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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9********,土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号,系该村村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青A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钻石新城小区附近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标示为“郭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刘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郭某某的讯问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乙醇含量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珠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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