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鄯善县某某座,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1日04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新A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鄯善县蒲昌路天马小区北门前路段,被巡逻民警拦停,经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带到鄯善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司法鉴定其当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7mg/1OO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郭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修春秋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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