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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邹某市**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庄**组**号,住邹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郑某某在邹某市**镇**村租房内吃饭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交警人员查获,后被带至邹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

2020年4月2日,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郑某某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由俊朝

检察官助理:娄慧静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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