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通榆县人,住吉林省通榆县**乡**村**屯,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处以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什花道乡至敖包山屯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测乙醇含量结果为144.7毫克/100 毫升。被告人郭某某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汉国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通榆县什花道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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