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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00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堡子村**号,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3月25日,由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大道、民生东路路口变更车道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郭某某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样及送检,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mg/100ml,经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兆鹏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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