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管理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本市城西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6日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青AB****号灰色现代轿车在本市城西区**新区**路与**路交叉路口“**”酒店停车场内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甘GM****号车辆乘载人员因远光灯问题发生争执,后对方报警。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测、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刘敏馨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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