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号,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村,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2年3月3日至2007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海城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奇蕾电动两轮车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后教火车道桥下时,与一行人发生刮碰。接警后,此行人在被120送往医院救治途中自行离开,郭某某被交警查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无号牌奇蕾电动两轮车轻便摩托车为机动车。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抽取血样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法办案信息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助理检察员: 谷洋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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