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50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5********,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号*单元*室,工作单位:无,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8时某某至20时某某之间,被告人郭某某与家人在金华国际雷迪森广场酒店参加其侄女的生日宴会,期间郭某某喝了四两左右家酿杨某某和一瓶半啤酒。参加完宴会后,郭某某驾驶浙GD3****1号新能源小型普通客车带其母亲从金华国际雷迪森广场酒店出发,送其母亲回位于大将军公寓的住处。在大将军公寓将其母亲放下车后,郭某某继续驾车从大将军公寓出发,准备回家。2020年8月28日20时52分许,当郭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人民东路数字烧烤店路段处时,与季某某停于某某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浙G6Y****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郭某某驾驶浙GD3****1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西行驶至人民东路与新华街交叉路口时,车辆与路口西出口绿化带内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绿化带及交通信号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路人林智华看到该起事故后,发现郭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将郭某某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20年9月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20年9月9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季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季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季某某的谅解。经查,郭某某驾驶的浙GD3****1号新能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郭某某在2020年8月28日被查处当天18时之后未从事营运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营运记录;
2.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及制作说明;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5. 证人证言:证人林智华的证言;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郭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某某
检察官助理:严某某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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