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2时09分,被告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豫G8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梅溪馨苑小区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梅溪鑫苑小区西100米处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88.4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庚印
检察官助理:王 争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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