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4日21时30分许, 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桂A*****号路虎越野车沿虞城县**乡**路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郭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侯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