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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林州市**镇**自然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E*****号轿车沿林州市**行驶至**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7.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到案证明,现场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车辆、驾驶证照片,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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