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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8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00时2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灭火处公交车站路段时,碰撞路中隔离护栏和防撞花盆,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警务站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车体痕迹记录,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证明;

2.鉴定意见:【2020】法毒鉴字第AJ****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视频和有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丽巴哈尔·阿不都热西提

检察官助理:艾孜尔·艾合麦提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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