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巴里坤垦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物业工人,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吾县**农场**连**号,现住新疆伊吾县**农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巴里坤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巴里坤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里坤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新LB****长安小型客车从**农场**小区出发至**农场**楼、农场**,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再次驾车返回**农场**小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抓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文彦
检察官助理:阿合买提·卡德尔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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