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1********,汉族,初中肄业,新乡市**工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住新乡市牧野区**小区(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天泉宾馆东100米时,因操作不当摔倒,造成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5.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琚**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小区(租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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