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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刑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10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住汾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霍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月1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晋L****J号小型轿车,在霍州市滨河路夜行音乐茶座门外掉头时,将苏某停放在道路东侧人行道上的晋L****0号小型客车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抽取的血样鉴定,结果为198.09mg/100ml。经霍州市交警队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苏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苏某的谅解,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苏某、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兵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汾西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苏某询问笔录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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