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阳城县**乡**村**号,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5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凤城镇**村**能源有限公司前往凤城镇**村**小区,该驾车沿新阳街由东向西行至三禾村镇银行路口路段时,遇有成某某驾驶的晋E****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迎面驶来在道路中心护栏缺口处左转弯调头,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了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闫某某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晋亮
毕丰丰
检察官助理:琚珍
202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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