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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住清某某**镇**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5月14日被清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20年7月27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超检验期限、未经检验已被注销的晋A****3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东线(清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煤业有限公司门口右转进入厂区时,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清某某公安局清源派出所民警在处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郭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将其带至清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查。经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郭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号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黄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惠萍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某某**镇**路**号**。联系方式:15834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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