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平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D****5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G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41线562KM+200M路段时,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平遥县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3、冀G****挂的重型半挂列车左后侧轮胎发生刮擦,后又与由沁源县**乡人郭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5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发生刮擦,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损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1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询问李某某、郭某乙的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讯问郭某甲的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珺
检察官助理:李京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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