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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1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9****号“**”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被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

2020年1月16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A9****号“**”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交叉口南20米处时,追尾至前方等红绿灯的席某某驾驶的晋ET****号“**”牌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材料等;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郎某某、席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证件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杨乐乐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35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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