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刑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5********,汉族,**文化程度,无业,住**市**区**(户籍所在地:**市**区**街**巷**号院**号楼-**-**)。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A****3号**色**牌**车沿**市**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路口西**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民警查扣,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4mg/100ml,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春健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593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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