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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阴县**镇**村**组**号**路**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剑风”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县联城镇类家城子村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与违反规定顺向停放的徐某某的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被告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伶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2206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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