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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1********,现住聊城市茌平区**镇**村,户籍地:聊城市茌平区**镇**村。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2011年12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鲁******号轿车,沿聊城市茌平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路纸厂门口处,与顺行行人米某某刮撞。经检验,在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米某某的陈述材料;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林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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