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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林**,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至金牛镇金牛路城区加油站路段时,遇陈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左转弯待转,被告人郭某某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倒地后往前滑移过程中与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8.6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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