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2000********,汉族,系威海**学院学生。现住威海**宿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石井镇大安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共享汽车,载有陈某某等人从威海**学院出发到威海市区银座商城。2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共享汽车从威海市区银座商城行驶到韩乐坊一烧烤店。4时10分许,郭某某酒后持证驾驶鲁******号共享汽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丁某某持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某和共享汽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某某、丁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群众报警后,郭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民警对郭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74mg/100ml,将其带至威海海大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郭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甲、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明知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其系在校学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
检察官助理:杜术忠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威海**学院,联系电话1367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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