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在吉安市青原区**镇街上经营**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驾驶赣D*****小轿车搭载郭某乙沿吉安市青原区某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吉安市青原区某某医院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撞伤(郭某甲赔偿了刘某某38000元,刘某某自愿放弃验伤)。经鉴定,郭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0.46mg/100ml。
案发后,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郭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琳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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