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厦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12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1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夏商水产批发市场停车场出口附近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其不配合民警对其吹气酒精测试。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0.2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夏商水产交易中心停车场收费暂行办法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祖仁
检察员:黄惠贤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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