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0年10月8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苍山街道驻地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郭某某当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郭某某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有盗窃前科,2018年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过,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向侠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陵县**街道**村,联系方式1506492****;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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