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何营乡**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三罪并罚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4时20分,夏某某**区派出所群众举报,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豫A2***小型汽车沿夏某某**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口时被夏某某**区派出所民警派出所当场截获,后经夏某某交警大队民警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抽取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样经鉴定:结果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04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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