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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及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号。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无牌照燃油摩托车从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和平村出发,沿天津市静海区静文公路行驶至王口镇政府后向南沿三三公路行驶,行驶至王口镇派出所被民警查获,民警带郭某某到医院取血。

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6mg/100ml。经鉴定,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定性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到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振泉

检察官助理 张  翀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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