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村。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城拾得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当日在玉泉区**汽修店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店内两台POS机刷卡被害人李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12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9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强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卷2册,含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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